2014年12月19日 星期五

顧問白正憲-申請裁決經驗談

申請裁決經驗談

/白正憲(大同公司關係企業工會顧問)
2014.9.10

 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自2011年5月1日施行以來,大同公司關係企業工會(以下簡稱大同工會)是第1個申請裁決,且至2014年7月31日止,累計申請裁決14件,就件數而言約占總裁決件數7%。以類型區分,涉及「支配介入」9件,「拒絕誠信協商」2件,「不利益待遇」1件,同時涉及「支配介入」及「拒絕誠信協商」2件。目前裁決結果為:構成不當勞動行為8件,和解3件,駁回2件,審理中1件。

  1987年台灣解嚴後,大同工會從花瓶工會蛻變成自主工會,當然也遇到雇主許多不當勞動行為,例如工會成員被非法調動,理事長等工會幹部被非法解雇,位在公司內的工會會所被拆除,被停止代扣會費等,從1988年起到1998年止,經過長期的確認僱傭關係民事訴訟及抗爭,資方始讓步陸續恢復原狀,這一場重大勞資爭議前後長達10年。

  當然,在台灣的民營企業,只要工會願挺身挑戰資方管理權威,保障及爭取會員權益,勞資爭議難以平息。尤其,新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企業工會,組織類型有3種,即包括同一廠場、同一事業、同一關係企業或金融控股公司等類型的工會,因此會有一個企業內有2個以上工會,也就是複數工會並存之情形。換言之,當同一企業內有資方扶植御用工會時,自主工會將遭遇非常大的挑戰。

  大同工會所申請的14件裁決,除了1件不利益待遇外,其餘都與複數工會有關,因此大同工會不只面臨勞資之爭,尚有複數工會之勞「勞」之爭,稱之腹背受敵亦不為過,而大同工會目前就是在此艱難環境下辛苦奮戰,「寧願燒盡,不願鏽壞」(馬偕醫院座右銘)。

  首先,對於裁決機制,台灣少數學者認為對工會發展難有助益,但以一位過來人來看,裁決機制並不會使台灣的工會現況更糟糕,只要有助力的機制都應支持,當然成效為何尚待後續檢討評估。


  以大同工會的經驗來看,其中有一案例是工會理事長留職停薪辦理會務,留停期滿前,申請復職時因原單位關廠,資方表示要其自行尋找工作單位,這樣的案子如果於資方終止勞動契約時上民事法院,最快三審定讞也要兩三年,但是經裁決後資方自知有差別待遇理虧,所以同意安排新職結案。

  另一案例,資方藉口需要員工同意書才願意恢復代扣大同工會會費,對無複數工會並存的廠區,經裁決後資方同意恢復代扣會費;但有複數工會並存的廠區,資方雖經裁決仍不願意恢復代扣會費,此部分因資方不服,目前進行行政法院之訴訟,而工會也面臨民事訴訟中。在過去裁決機制施行前,資方停止代扣會費,大同工會花了5年的抗爭,資方才恢復代扣,現在雖然只是部分恢復,也暫時保住工會經費上的元氣。

  大同工會申請裁決時,心態上是有準備的,第一: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是裁決委員會的職權,但重要的是資方在裁決過程中通常謹慎以對,不像在勞資溝通時一味的自以為是,裁決等於是勞資雙方的共同教育。第二:待有適當的證據才申請裁決。第三:每一案都準備有和解方案,表示有誠意和解,非以資方被認定構成不當勞動行為為目的。第四:有機會就提出裁決,累積案例供自己及其他各界參考。

  因此,大同工會對裁決機制是持正面的態度,也希望其繼續發揮功能,不過對於裁決機制也有一些建議:

一、宜建立裁決理由要旨。
  裁決機制迄今施行逾3年,已累積不少案例,雖有公布裁決決定書全文,但文字頗多,如建立決理由要旨,將方便於相關人士引用。 

二、政府宜提供裁決勞方的律師費。
  資方在裁決時,通常會請律師,而且有時不只1位,而勞方限於經費請律師較少,這在攻防上自為不利。新北市政府有提供裁決勞方的律師費,其他地方政府尤其是勞動部宜考慮跟進輔助。

三、裁決調查必要時宜多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。
  「裁決委員為調查之必要,得經主管機關同意,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。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4條第3項定有明文。尤其在證人方面,資方請證人作證非常容易,但勞方限於企業內員工證人顧飯碗,如果未確定其有作證意願就申請傳證人,屆時以「不知道、不記得」傳了也是白傳,而傳證人資方事先知道,就可能對其施加壓力,但如果「入廠訪查」以臨時抽查方式,資方不知具體對象較無從施壓。

四、裁決與法院見解不同時,宜透過修法明確化。
  依司法院相關解釋:行政法院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,以審查為原則,僅於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等之判斷,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、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,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,有判斷餘地,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,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、消極怠惰及其他違法情事時,仍得予以撤銷或變更。從而,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相關規定依法所組成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,係基於其熟悉勞工法令、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,獨立公正行使職權,不受任何干涉之獨立專家委員會。但行政法院畢竟為行政處分之上級審,民事法院亦不受裁決之拘束,當法令可以有不同見解時,雖然案件比例不多,與其在法院來來回回,倒不如將法令明確化,俾有依循。例如申請會務假之事由,應如何適當闡明資方即應照准等,勞資政及法院各方不須各自解釋耗費時間爭訟。

  總之,裁決機制無疑對台灣集體勞動關係紛爭、行政法院及民事法院相關判決,都有深遠影響,期待對未來集體勞動關係之正面發展,持續發揮重大影響力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