經本會協助,法院一審判決勝訴
裁判法院:臺灣臺北地方法院
裁判類別:民事
裁判案號:104 年 勞訴 字 第 53號
主文:
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。
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原告何東麟復職日止,按月於次月十日給付原告何東麟新臺幣○萬○仟○佰○元,暨自上開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起至原告何東麟復職日止,按月提繳新臺幣○仟○佰○拾○元至原告何東麟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。
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原告王信裕復職日止,按月於次月十一日給付原告王信裕新臺幣○萬○仟○拾○元,暨自上開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起至原告王信裕復職日止,按月提繳新臺幣○仟○佰○拾○元至原告王信裕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裁判法院:臺灣臺北地方法院
裁判類別:民事
裁判案號:104 年 勞訴 字 第 53號
主文:
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。
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原告何東麟復職日止,按月於次月十日給付原告何東麟新臺幣○萬○仟○佰○元,暨自上開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起至原告何東麟復職日止,按月提繳新臺幣○仟○佰○拾○元至原告何東麟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。
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原告王信裕復職日止,按月於次月十一日給付原告王信裕新臺幣○萬○仟○拾○元,暨自上開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起至原告王信裕復職日止,按月提繳新臺幣○仟○佰○拾○元至原告王信裕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宣判日期:104/08/17